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要素化法律指引——工资支付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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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期间,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山东省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发布通知,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号召广大职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结合劳动争议案件要素化审理实践,从日期性质、工作岗位、工时制度、计发基数、计算方式、相关依据等工资支付类型案件的审理要点出发编写《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要素化法律指引——工资支付篇》,为涉及全国春节延长假期、山东省延迟复工期间、防控措施解除复工后的工资支付问题提供法律指引。
全国春节延长假期:
1月31日至2月2日(正月初七至初九)
(一)性质:休息日
(二)工作岗位:全部工作岗位均适用
(三)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
(四)休息:无工资
(五)加班: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支付加班工资;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1)计发基数:
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截至目前,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
例:2019年12月,胜利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劳动者小张当月工资500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1000元,则小张2020年1月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4000元(5000元—1000元)
(2)加班时间:
标准工时制:按加班天数计算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加班小时数计算,即超出综合计算周期内法定标准的小时数
(3)计算方式:
标准工时制:不能安排补休的,计发基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200%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发基数÷21.75天/月÷8小时/天×加班小时数×150%
(六)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第503号)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以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实行年薪制或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年度工资高于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管理人员;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等特殊工作形式的岗位;
(四)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政、电信、航空、电力、石油、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三)餐饮、住宿、批发、零售、家庭服务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
(四)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以及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9〕16号)
二、春节: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 号)
一、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当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精神
对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企业可以采取调整开工时间、避免人员密集生产活动等措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
山东省迟延复工期间:
2月3日至2月9日(正月初十至正月十六)
(一)性质:
2月3日至2月7日(正月初十至十四)根据工作岗位区分为停工期/工作日。
2月8日至2月9日(正月十五至十六)为休息日。
(二)工作岗位:
区分是否涉及保障城乡运行、疫情防控、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医用物资、 生活必需品生产、公共服务窗口单位、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等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用人单位相关岗位
(三)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
(四)迟延复工:
2月3日至2月7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2月8日至2月9日,无工资
(五)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
2月3日至2月7日,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2月8日至2月9日,休息:无工资;加班: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支付加班工资;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1)计发基数:
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截至目前,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
例:2020年1月,胜利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劳动者小张当月工资500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1000元,则小张2020年2月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4000元(5000元—1000元)
(2)加班时间:
标准工时制:按加班天数计算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加班小时数计算,即超出综合计算周期内法定标准的小时数
(3)计算方式:
标准工时制:不能安排补休的,计发基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200%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发基数÷21.75天/月÷8小时/天×加班小时数×150%
(六)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事业单位开工开业工作的紧急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20〕5 号)
一、省内涉及保障城乡运行、疫情防控、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医用物资、生活必需品生产、公共服务窗口单位、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等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于2 月3 日起正常开工开业。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鲁人社字〔2020〕10号)
一、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 (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 (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 群众生活必需 (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 号)
三、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等权益
(三)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防控措施解除复工后:
2月10日之后(正月十七之后)
(一)性质:
区分工作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
(二)工作岗位:
全部工作岗位均适用
(三)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
(四)复工:
根据工作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休息情况支付工资
(五)未能复工:
四种情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
隔离期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
因疫情劳动者未及时返工的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
(1)计发基数: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隔离期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
①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70%,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②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60%,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③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截至目前,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即墨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
因疫情劳动者未及时返工的:
①用人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的: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②劳动者未返工时间较长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
①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②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2)计算方式: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计发基数÷21.75天/月×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天数
隔离期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
按照职工患病医疗期的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①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即,病假工资=计发基数×实际停工医疗期;
②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疾病救济费=计发基数×(实际停工医疗期-6个月);
③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即,每月疾病救济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
因疫情劳动者未及时返工的:
①优先考虑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期间:计发基数÷21.75天/月×未及时返工天数;
②劳动者未返工时间较长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处理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
①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停工停产时间;
②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即,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停工停产时间-1个月),但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即,基本生活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停工停产时间-1个月)
(六)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六)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 号)
三、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等权益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返工时间较长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由企业和职工协商处理。
(三)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声明:本文仅代表编写团队意见,并非权威意见,供青岛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参考,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感谢:青岛12333、劳动法库、劳动微言及部分律所微信公众号。
供稿:市南法院民一庭 梁玲杨
转自: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